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泰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厉领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宏。 委托代理人曹奕。 委托代理人郑取。 上诉人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因工商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虹口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奕、郑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上海景丰物业公司(下称景丰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性质的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下称景丰合作公司)。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系景丰合作公司退休职工,厉领娣系景丰合作公司已故退休职工许德福的妻子。2014年4月22日,虹口市场监管局接到张广洪等4人的举报,反映景丰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沪萌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以及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要求进行查处。虹口市场监管局立案后开展调查,期间经过两次延期。经询问相关人员、核查案件相关书证、调阅公司登记档案,认为张广洪等4人举报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销案。2014年11月3日出具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张广洪等4人。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市场监管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口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另查明,根据《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虹委(2014)69号],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现与其他机关合并为虹口市场监管局。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虹口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告知书的职权。虹口市场监管局接到张广洪等4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立案。通过核查景丰公司改制时的相关资料、调阅公司登记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根据《关于上海景丰物业公司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的内容,可以明确企业职工暂定为39人,此申请为景丰公司的投资公司上海市弘丰房地产公司在景丰公司改制时报批的文件,与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中39人的签名相符。虹口市场监管局经过审核,未发现景丰公司在公司改制时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故张广洪等4人举报的事项事实依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进行的公司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虹口市场监管局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销案,并无不当。此后,虹口市场监管局以告知书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张广洪等4人,行政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广洪、曹泰生、陈永林、厉领娣不服,上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