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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肖柏春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柏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上诉人肖柏春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柏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上诉人肖柏春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于2003年9月10日向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置业公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肖柏春承租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因在核定拆迁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工作,经银邦置业公司申请,经闸北房管局核准,拆迁期限进行了延长。2012年9月29日,闸北房管局向银邦置业公司核发拆许延字(201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同意银邦置业公司延长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内容于当日在拆迁范围内予以了书面公告,同时公告中亦载明了如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以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本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肖柏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查,以肖柏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肖柏春的起诉。肖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已将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在基地内以公告形式予以公示,且在公告内亦明确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上诉人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许可行为,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肖柏春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