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沈炳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原审第三人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飞。 上诉人华东申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民德路XXX弄XXX号西南间(下称系争房屋)系华东申所有的私房,类型为旧式里弄1,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为42.21平方米。系争房屋处户籍登记为1户,在册人口为户主华东申、妻子武正华,上述2人被核定为安置人员。2003年5月27日,上海民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民都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拆迁中,民都公司愿意按照评估时点为2013年5月4日的评估单价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3年5月4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600元(系争房屋的所在地块的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00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相关拆迁政策及基地公示的安置方案,系争房屋的被拆房屋价值为1,164,996元,价格补贴为278,586元,选购本基地安置房源补贴为50,000元。华东申户另可得搬家费506.5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综上,华东申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合计1,496,588.52元或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六类地区建筑面积为84.42平方米的房屋。因与华东申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民都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上述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53.86平方米,总价为1,842,210元。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于同日向华东申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裁决安置房源基地公示价格单及会议通知。闸北房管局于同年10月30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华东申户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民都公司达成一致意见。11月5日,闸北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以华东申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为由中止裁决。闸北房管局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对华东申户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于12月16日组织专家前往系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但华东申哥哥华昌生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于当天作出决定,终止鉴定。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中止恢复通知书》,恢复裁决。同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主文为:1、被申请人华东申(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闸北区民德路XXX弄XXX号,迁至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2、华东申应在申请人(即民都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民都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348,628元;3、民都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的规定向华东申支付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及搬家费补贴506.52元。闸北房管局于1月29日将裁决书送达华东申。华东申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并于5月21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华东申。华东申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5)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及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89号行政复议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