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蚌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刘殿侠,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李伟,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告:顾佳月,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常言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先勇,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殿侠、李伟、顾佳月诉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立案。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殿侠、李伟、顾佳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成,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刘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常言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殿侠、李伟、顾佳月诉称:原告在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有自己的房屋,2014年9月份,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到政府征收范围,时至今日房屋征收已经进入尾声,但原告对于征收补偿相关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不知晓,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请求被告依法公开本次房屋征收中“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时日内未有任何回复。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答复行为违法,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三日内予以回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刘殿侠、李伟、顾佳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殿侠、李伟、顾佳月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申请人为乔国银、刘殿侠、李伟、顾佳月、张军、张冠军、朱金述、朱铜述的《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2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3、邮政快递妥投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提出了申请,被告也收到了申请,且到立案时止超过30日,未予公开。 五河县人民政府辩称:五河县人民政府为了旧城改造等原因,对青年圩广场西地块国有土地实施了征迁,该地块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履行了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发布征迁公告,同时对征迁方案进行了公示等相关公告义务。鉴于青年圩广场西地块征迁正在进行过程中,“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正在动态形成过程中和归纳收集整理中,尚未能形成完整数据信息。待地块征迁协议完成后,五河县人民政府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适时公示公开“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 五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五河县人民政府信息网征迁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告,证明方案已经公开,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查询。 2、照片一组,证明具体实施公告及方案信息已经在政府公告栏里公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