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雄杰 委托代理人:尹碧诗 委托代理人:邱韬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江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美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观志,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芩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雄杰与被上诉人廉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6日廉江市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作出的廉府房字(96)3号关于邱雄杰房屋处理的决定,同意将座落在廉江市安铺镇中大街中堤路14号建筑面积160.64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二层楼房准予邱雄杰回赎,但邱雄杰须按50元第平方米的价款向安铺房管所交回赎款8032元。2008年1月4日原告已向安铺房管所交足赎金。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交足赎金将满7年之久,每年都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仍未发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为,给其办理座落于廉江市安铺镇中大街中堤路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的规定,应向被告提交办证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但至本案庭审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依法向被告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书面申请及申请办证的有关资料。故原告现起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雄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雄杰负担。 上诉人邱雄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作为,办理座落廉江市安铺镇中大街中堤路14号房屋所有权证给上诉人。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开庭审理时,宣读罗忠担任审判长,但判决书上的审判长却变成了郑伟珠,未经原、被告公开认可。因此判决无效。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开庭前填写举证表中有三封请求信和四封申请书,均有邮戳可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书面申请是错误的。三、2008年1月4日安铺房管所收取了原告的回赎金,表明房管已受理了此案。2010年6月根据廉江市领导意见组成了一个由市人大法工委、市府办、市房管局并邀请安铺镇政府、安铺房管所参加的调查小组到安铺中大街中堤路14号实地调处。调查小组磋商后由廉江房管给我一个结论性的答复《关于安铺中大街中堤路14号后进房屋的处理复函》。也就是说,房管部门不但受理了此案,而且也与多部门共同审核完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步骤: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在簿、发证。上诉人已经走完了申请、受理、审核程序,剩下的登记发证是房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