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陈飞飞 委托代理人:钟志鹏,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丙,市长。 委托代理人:劳劲,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志伟,湛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告陈飞飞诉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6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劲、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飞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华融资产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同时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取得了对湛江新东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新东阳公司)的债权及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土地的抵押权。 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本院指定,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就(2001)赤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案外人湛江市赤坎区大埠村民委员会向坡头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并于2011年5月15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年1日向新东阳公司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年1日向新东阳公司颁发的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以原告并未完全丧失以该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抵偿债权的可能为由作出(2014)湛府公赔字第1号《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下称工行湛江分行)是基于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公信力,认定新东阳公司享有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才与新东阳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2000年1月18日分别签订了(992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新东阳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大埠工业区土地【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使用权作抵押贷款,并经湛江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和华融资产公司同样是基于被告的公信力,因该笔债权依法享有抵押才有偿购买了该笔债权。现由于被告违法颁发湛国用(1999)字第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致使原告对该土地的抵押权丧失,以致该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坡头区人民法院委托湛江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湛地估字(2010)190号《土地估价报告》和湛地估字(2010)189号《土地估价报告》显示,被撤证的土地在2010年7月5日的价值为988万元。现该土地估价不低1500万元,即无论是撤证时还是现在,该土地的价值都是能完全覆盖该笔债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应就其违法颁证行为对原告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