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妹珠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 委托代理人:谢卫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67号4号楼。 负责人:李雄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勇,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赤坎分局干部。 上诉人李妹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执法分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座落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3号华记大排档门前用水泥砖堆放围墙围着整个的门口,完全占了公共用人行道。此时正值湛江市创建卫生城市、迎国家技术评估的关键阶段。执法分局执法人员口头对原告提出了教育、警告,并要求其立即清理,但原告没有履行清理。2014年4月1日,执法分局与街道办联合执法队向原告发出并送达了书面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章)通知书》载明:“华记大排档,经查,你户在海园路实施了违章围墙占道堆放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责令你户于2014年4月1日前限期改正上述违法(章)行为。逾期仍不改正,将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拆除)。特此通知”。在被告执法过程中,原告的儿子韦海军有阻扰被告执法的行为,基于安全的原因,执法人员暂时撤离了现场。2014年4月3日,执法分局再次组织强制清理。清理过程中,原告儿子韦海军把煤油瓶点着火砸向执法人员,并把拧开阀门的煤气罐扔下楼。执法人员随即报警,公安和消防人员到场后,被告强制清理了原告堆放水泥砖等的杂物。同时,公安局对韦海军妨碍公务、侵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已立案审查。2014年7月7日,原告不服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持有湛江市赤坎区国土局于1987年9月8日颁发的座落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3号(原赤坎海滨七路、赤坎区海园路17号)赤用地临0723号临时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等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虽然持有湛江市赤坎区海园路3号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及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楼房,但原告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在其楼房的门前用砖头堆放围墙等杂物,占用了公共人行道,原告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及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章)通知书》,在原告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拆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章)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诉权应为2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期限已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堆放杂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告知身份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违章堆放、占道围墙”的行为违法,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妹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