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林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湛江瑞云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斌,麻章区司法局。 原审第三人:陈亚梅,系王明金(已故)的妻子。 原审第三人:王国友,系王明金(已故)之子。 原审第三人:王国军,系王明金(已故)之子。 上诉人王金明、吴明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2日,原告王金明的同胞哥哥王明金(已故)向被告申请转移变更登记,并提供了原告与王明金当天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注明,王金明自愿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共有部分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21,1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平方米)出售给王明金,该契约有原告与王明金的签字与指模。原告主张契约是虚假的,但不申请笔迹与指模的鉴定。1997年11月10,被告麻章房管局审批,同意变更登记,并于1997年11月24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确定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金明,用地面积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2.2平米。另查明原告持有郊府国用总府第0000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明金”,备注中注明“此证已于1997年10月22日变更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房产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是否至今仍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有;2、被告办理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至今仍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有。 1997年10月22日,原告与王明金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注明,王金明自愿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共有部分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21,1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平方米)出售给王明金,原告主张契约是虚假的,但不申请笔迹与指模的鉴定。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认定王金明自愿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林章承德街35号共有部分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21,1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8平方米)出售给王明金,且原告持有的国土证中已备注涉案房屋在1997年11月24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时已归王明金所有,并不属于原告及第三人共有。 二、被告办理粤房地证字第1102739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