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60号 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梁亚贵 诉讼代表人:梁亚森 委托代理人:梁锡,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川市文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全可文,市长。 第三人:梁亚和 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府集用(2011)第01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府集用(2011)第01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的起诉。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吴府集用(2011)第01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也已受理,案号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2号。在(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72号案未审结前,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吴府集用(2011)第018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本院重复受理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的起诉不当,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的起诉。 原告吴川市兰石镇五一村民委员会油桁屋村民小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麦江梅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文明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立庆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