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50号 原告:余伯承 委托代理人:秦观权,广东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川市梅录镇市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全可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轶凡,吴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朝进,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袁少珍 第三人:梁伟飞 委托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招昇昀,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伯承诉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袁少珍、梁伟飞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伯承的委托代理人秦观权,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轶凡、黄朝进,第三人袁少珍、第三人梁伟飞的委托代理人吕铭东、招昇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年6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伟飞颁发吴府国用(2005)第0821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余伯承起诉称:涉案土地原告于1990年10月15日取得,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给其颁发涉案土地的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2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袁少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一幢四层楼房,并于1995年12月12日办理了该房所有权证。2003年2月20日,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袁少珍离婚,并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判后袁少珍所有,但同时认定涉案土地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该土地权属不作裁判,即权属人仍是原告。2004年9月30日,被告违背事实,作出吴府函(2004)114号《关于同意注销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注销了吴府国用(1995)字第08210200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13日,被告颁发吴府国用(2004)第082102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袁少珍,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袁少珍。2005年1月,被告根据第三人梁伟飞提供的虚假资料,又将涉案土地过户给梁伟飞,并于2005年1月6日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梁伟飞。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撤销原告土地证及给他人颁发新土地证的行为告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年6日给第三人梁伟飞颁发的吴府国用(2005)第0821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