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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如军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军,男,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军,男,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惠,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警员。

委托代理人:张云培,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警员。

原审第三人:刘淑兵,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军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如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刚,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张云培,第三人刘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许,在怀远县魏庄镇胡郢村,刘淑兵与张如军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张如军对刘淑兵进行殴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如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张如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9日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怀政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淑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张如军与第三人刘淑兵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张如军对刘淑兵进行了殴打。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魏)行罚决字(2014)18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如军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如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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