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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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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和、王克英等与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和,1964年3月30日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女,194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和,1964年3月30日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女,194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赵福和、王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福和、朱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克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张来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建,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和、王克英、朱秀兰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太中,上诉人王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中,上诉人朱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克英,被上诉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建、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来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三原告以赵福和与朱秀兰承包的0.5亩耕地(位于淮上区双墩路(北临淮滨小区)以南,淮上大道以北,朝阳北路以西)及王克英承包的0.3亩耕地(位于淮滨小区以东,朝阳北路消防队以西,双墩路以北)分别于2013年5月、8月被小蚌埠镇政府强行征占,向被告寄送了《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耕地被强行征占进行立案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另查,三原告所述被占土地,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4)23号关于蚌埠市2003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批准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4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赵福和的申请(要求公开淮滨小区以东,朝阳路以西,双墩路以北地块,及双墩路以南,淮上大道以北,朝阳北路以西地块何时被收为国有土地予以信息公开),给其出具了蚌国土资信复字(20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上述用地批准情况进行了公开告知。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负有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有关举报应当根据情况予以立案查处,对依法不能或不需要立案查处的也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举报或申请人。本案中,三原告虽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举报申请,但此前被告已经将用地情况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已知政府用地经过批准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以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对其举报用地情况进行立案查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接到举报申请后,虽然存在不立案查处的理由,但应当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其不予告知的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福和、王克英、朱秀兰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