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行非执复字第00003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桃园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桃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潘福生,主任。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桃园居民委员会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桃园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将其集体土地以每亩38000元与安庆市旺鑫电子工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地协议并交付使用,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3.5万元的行政处罚。经查,该款已全部用于补偿被征用地的农户,被执行人并无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庆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称: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解释,违法所得是指买卖或转让土地时所获得的全部价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违法收取了转让土地的价款,虽然其又将价款补偿给农户,但不能表明其这种行为是合法的,也不能表明其没有非法所得。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庆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所得的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集体土地的非法转让方,其支付农户补偿费是为了从农户手中取得使用权,进而完成转让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所得的23.5万元是其违法所得,一审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没有违法所得不当。复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准予执行错误,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安庆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艮苗 审判员 徐珂可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萌乔 附相关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