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行非执复字第0000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委,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 法定代表人:於金元,主任。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委不履行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新新社区委为盘活集体资产,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将原房屋拆除重建,现已建成一栋五层楼房及一栋二层食堂,总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并已交付使用。在长时间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未予有效监管,现其已建成使用,却申请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庆国土资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的情形。但该院并未指出不合理及不宜执行的情形是哪些,且没有提出任何不准予执行的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庆国土资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且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准予执行错误,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安庆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艮苗 审判员 徐珂可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萌乔 附相关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