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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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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仓房采石厂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行非执复字第00006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安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行非执复字第00006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市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尹志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仓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江兴福,厂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不履行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非法转让、非法采矿等行为,对其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罚款235.86万元的行政处罚。经查,2013年9月24日,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仓房社区委与胡长松、徐志根、甘家振、谢应彪、韩卫东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杨桥镇仓房社区委所属的仓房采石总厂的采石宕口、山场资源、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交由上列五人承包经营,故涉嫌非法转让采矿权、非法采矿的并非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被处罚主体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庆国土资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称:一、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是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仓房社区委所属的集体企业,其生产、经营、安全都是由宜秀区仓房社居委负责,法定代表人江兴福是仓房社居委原书记,属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为一个主体。二、本案所涉采矿权的持有人是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社区委是不能对外发包的,但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任由社区委对外发包,而且实际经营,所以实际上是该厂违法。三、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在听证过程中也未对处罚主体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庆国土资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从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反映,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是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仓房社区举办的集体企业,所有生产、经营、安全等均由该社区负总责,法定代表人是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原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2013年9月24日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仓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该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与胡长松等五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自签订承包合同至违法行为查处时,被申请人未主张该承包合同侵犯其自主经营权,且实际配合该承包合同予以落实,将该企业的采石宕口、山场资源、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交由胡长松等五人承包经营。因此复议申请人以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安庆市仓房采石总厂为处罚对象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复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准予执行错误,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安庆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艮苗

审判员  徐珂可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萌乔

附相关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