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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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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乳业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宜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57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6029-9。 法定代表人:张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该公司法律部主管。 委托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宜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57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6029-9。

法定代表人:张崇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该公司法律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797号,组织机构代码09800414-8。

法定代表人:黄淑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琴,该局法制员。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公司)诉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肖正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军、陈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乳业公司诉称: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该公司发出(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公司日前依其催告已支付了柒万元罚款,但对催告中要求光明乳业公司另行支付柒万元加处罚款不服,认为加处罚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该催告书中“加处罚款柒万元”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明乳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柒万元。光明乳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审理,予以维持。光明乳业公司不服,于2014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安徽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光明乳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日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光明乳业公司发出(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明确告知:“由于你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本局曾多次通知你公司履行该决定,而你公司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现催告你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柒万元,及加处罚款柒万元,共计拾肆万元,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账户名称、账号等)。收到本催告书后,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催告书送达后,光明乳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提出了申辩,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予以答复,对该公司的申辩理由不予采信,并要求其立即履行义务。2014年9月11日,光明乳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汇款柒万元,注明为“常温费用”。2014年10月10日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执行立案后,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并划拨光明乳业公司应该履行义务的款项140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