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蚌行立初字第00005号 起诉人:姜家娜,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梁敬华,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0302197611061638,系姜家娜丈夫。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姜家娜提交的起诉状及诉讼材料,诉状载明:2013年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高新区管委会)委托蚌埠高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高新土地公司)征用耕地,姜家娜的磬云奇石盆景园也在征迁范围内。高新土地公司董事长徐廷队与姜家娜丈夫梁敬华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共识,双方口头约定:高新土地公司一次性买断盆景及树木,给予奇石搬迁费,买断及搬迁费用金额由评估公司评估。高新土地公司和梁敬华共同指定天源评估公司评估,天源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了估价结果为97437元的评估报告。梁敬华认为该报告估价过低,遂自己找了一家评估公司(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盆景及树木买断价格评估报告载明的估价结果为1421100元。由于两份评估报告估价数额差距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起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而政府征收公告是2013年9月,至今已一年多,磬云奇石盆景种植土地已被征收,政府部门给过承诺但没有兑现。综上,诉请判令:1、确认口头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奇石搬运费(83100元)、盆景买断费用(1421100元)共计150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高新土地公司受高新区管委会委托负责涉案集体土地的有关征收补偿工作,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本案中起诉人姜家娜诉称其与高新土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高新土地公司同意按照双方共同指定的天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97437元“买断及搬迁费用”支付给起诉人,因此不存在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协议的问题。至于起诉人姜家娜认为天源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估价过低,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一节,实质上系起诉人姜家娜对涉案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土地补偿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其应先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综上,姜家娜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立案人员指导和释明后,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姜家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增余 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 代理审判员 祁克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