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立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小玲,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徐小玲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立字第1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汝州法院所作(2015)汝立字第16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给予行政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30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所作郏公(城)决字(2012)第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起诉,其起诉时间距离该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徐小玲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徐小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