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立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丽星,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刘丽星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立字第1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汝州法院所作(2015)汝立字第14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给予行政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30日收到了郏县公安局所作郏公(治)决字(2012)第0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刘丽星应当在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作出裁判,其法律适用正确。刘丽星于2015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刘丽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国跃 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