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法立,男,194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中孚,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绍欣,舞钢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振里,舞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法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法立,被上诉人舞钢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谭绍欣、陈振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舞钢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魏法立于2014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以反映问题为由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晃大门,不听检察院保安劝阻,影响检察院办公秩序,经查,原告魏法立近段时间多次以反映问题为由,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晃大门,不听检察院保安劝阻,影响检察院办公秩序。舞钢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第1款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1.5的规定,对魏法立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魏法立到舞钢市检察院反映问题,保安殷保民、王秀卿不让原告进检察院,原告便在舞钢市人民检察院门口谩骂,并摇晃大门,致使检察院车辆无法正常进出。舞钢市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影响了办公秩序,向被告舞钢市公安局电话报警,被告接到报警电话后,派警赶到事发现场,被告于当日对该案立案调查,并于当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作出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被送到舞钢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至2014年11月26日执行完毕。后原告魏法立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原告魏法立到舞钢市检察院反映问题,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而不应当多次在舞钢市检察院大声吵闹,影响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的规定,对原告魏法立作出舞公(垭)行罚决字(2014)0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魏法立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法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法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