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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保民诉舞钢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民,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民,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长现,市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爱仙,女,1960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德旺,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保民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在本院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民,被上诉人舞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栗新文,被上诉人杨爱仙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30日,第三人杨爱仙向舞钢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对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西侧安居工程4号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一套房屋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了办证的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认为杨爱仙的申请符合登记条件,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杨爱仙颁发了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保民认为该房产是他和前妻杨风仙出资委托第三人杨爱仙购买,该房产应当登记在原告和前妻杨风仙名下,被告不应当将该房产办在第三人杨爱仙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爱仙颁发的26994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本案第三人杨爱仙诉本案原告王保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人民法院在同年7月13日庭审中,杨爱仙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当庭出示,且王保民进行了质证。

原审认为,原告王保民在2012年7月13日就已经知道舞钢市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办在第三人杨爱仙的名下,在起诉期限内,原告没有行使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王保民在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保民的起诉。案件受理50元,退回原告王保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