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芳,女,1972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利,女,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奉甫,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一鑫,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利,女,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长水,又名邹宽,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彬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文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邹芳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川,被上诉人耿利(兼邹一鑫的委托代理人)、邹奉甫,被上诉人邹长水,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彬峰、杜文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2年7月20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邹芳颁发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邹芳;地址鲁阳镇毛家村307号东;用地面积213.01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李付生,西至邹长水,南至公出路,北至王德运。 原审查明,原告耿利与第三人邹长水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协议离婚),第三人邹芳与第三人邹长水系亲兄妹关系。第三人邹长水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两次申请两块宅基地,该申请均载明姓名为邹长水,人口为四人。其中1990年申请的为本案争议土地。1990年8月29日,邹长水获批宅基地一处,两块宅基地办理了一个土地使用证,该证号为1843号,土地面积为416.01平方米。该证已丢失。2002年3月10日,第三人邹长水与第三人邹芳因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宅基地使用分户协议。协议内容显示:将邹长水名下1843号土地证面积的一半分户给邹芳,东西同长14.64米,南14.85米,北14.25米。2002年1月8日,第三人邹芳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2002年7月20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邹芳颁发鲁集建(2002)字第2200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邹芳;地址鲁阳镇毛家村307号东;用地面积213.01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李付生,西至邹长水,南至公出路,北至王德运。经本院实地勘验和调查,本案争议土地从1990年获批后,至今未动工建房。针对本案争议土地,耿利、邹奉甫、邹一鑫诉邹长水、邹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耿利、邹奉甫、邹一鑫的诉讼请求,耿利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程序审理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