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根富,男,蒙古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海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超,男,平顶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根富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平公新(案)行罚决字(2014)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根富自2014年8月份以来,多次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悬挂展板,展板上有某某等法官忽悠办案等内容。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马根富行政拘留十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显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马根富多次在平顶山市新城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门口悬挂展板,在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马根富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庭审中,马根富对其多次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门口悬挂内容为“斩断平顶山市属法院副院长某某窝腐忽悠办案三只手”和“平顶山市属法院法官某某土匪罪行展”的展板的行为无异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马根富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庭审中马根富认可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但其认为被告未提供认定其违法事实的证据让其申辩,实质上剥夺了其申辩权。马根富对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原告马根富多次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有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及其自认的事实证实,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对马根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中,马根富认可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其履行了告知程序,其诉称的被告未提供认定其违法事实的证据让其申辩,实质上剥夺了其申辩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根富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