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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付变、翟中堂诉宝丰县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变,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中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留军,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天照,该局局长。 委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平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变,女,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翟中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留军,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天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里,男,汉族,系该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先刚,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变、翟中堂诉被上诉人宝丰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变、翟中堂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军,被上诉人河南省宝丰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万里、王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享受平顶山市宝丰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原告付变属贰级肢体残疾人,原告翟中堂属壹级肢体残疾人。二原告均患有不同程度脑梗塞、脑萎缩和高血压等疾病。2008年至2014年6月,二原告一直享受低保待遇。2014年7月,平顶山市民政局、财政局下发通知,对全市农村低保对象进行复审工作。二原告享受的低保待遇停发,后二原告向李庄乡翟庄村委会提出享受低保待遇申请,在申请无果后,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对农村中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程序是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申请,村民委员会协助进行评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提出审批意见。本案中,二原告于2008年至2014年已为被告认定具有低保待遇资格并享受低保待遇。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关于动态管理的规定,要求低保家庭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但并未设定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需要二次申请的义务。被告以平顶山市民政局、财政局联合通知的文件为依据进行低保资格复查,但未新增和设立低保对象需要二次申请的义务和程序,且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因对于低保复核工作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故被告作出停止支付二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具有适当性。鉴于二原告生活现状依然贫困,且还有病残,同时亦基于原告低保待遇的发放,涉及复核后确认,故被告应当对二原告向其反映的低保待遇问题积极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的辩称,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宝丰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对二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问题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