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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俊跃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跃,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跃,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阳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德顺,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士海,男,1958年6月6日出生。

上诉人张俊跃因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俊跃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张家湾镇政府签署《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家湾镇政府与杨士海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协商订立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的行为,故张俊跃要求确认张家湾镇政府签署《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原告张俊跃的起诉。

张俊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经营宾馆需要,与杨士海签订租赁合同,并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经营需要证照,进行装修。2013年8月28日,张家湾镇政府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杨士海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杨士海领取所有款项,但张家湾镇政府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无权签署搬迁补偿协议。二、一审裁定认为张家湾镇政府签署《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不可诉行为的规定,均没有包括该类行为,对于张家湾镇政府作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一审法院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