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季宝国,男,1957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荣(季宝国之妻),1953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震东,男。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宝国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行政答复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季宝国作为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已与拆迁人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火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并已将房屋交予拆迁人拆除,现已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季宝国与其向朝阳区房管局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中要求该局查处的事项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季宝国的起诉。 季宝国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本案事实不清,涉案拆迁项目本身存在违法。北京星火公司于2003年9月对朝阳区东风乡小辛庄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但该项目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中存在违法之处,该公司并非合法拆迁人。《补偿协议》中亦载明当拆迁政策调整时拆迁人与上诉人联系。二、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仅告知上诉人向北京星火公司核发了拆迁许可证,但并未对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未履行查处职责,属于明显失职。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查处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这一认定忽视了整个案件事实与证据。北京星火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严重违法。上诉人虽与该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并交房予以拆迁,实为胁迫欺诈之果,该公司并非合法拆迁人,拆迁系违法拆迁,上诉人依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