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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梁连勤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连勤,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连勤,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女。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连勤因不予立案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梁连勤作出京工商朝合不立字(2014)第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认定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未发现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合同欺诈行为,对梁连勤提出的要求查处×公司利用合同欺诈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

梁连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并判决朝阳工商分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梁连勤行政程序中的代理人张开盛向朝阳工商分局邮寄《对﹤办案协议书﹥和﹤收据﹥的控告》、梁连勤及张开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朝阳工商分局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上述材料后,调取了(2014)朝民初字第22875号《民事判决书》,经查询湖南律师网确认了成长清的执业律师身份。2014年10月20日,朝阳工商分局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认为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未发现×公司存在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合同欺诈行为,遂对梁连勤作出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决定对梁连勤的举报不予立案。梁连勤不服该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京工商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1001号不予立案通知。梁连勤仍不服,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25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朝民初字第2287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划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行政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朝阳工商分局接到梁连勤所提出的举报后,根据梁连勤提交的举报材料,调取了(2014)朝民初字第22875号《民事判决书》,对成长清的律师身份进行了核实,并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未发现×公司存在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合同欺诈行为,对梁连勤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朝阳工商分局所作决定具有事实根据,梁连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决定存在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朝阳工商分局收到梁连勤的举报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梁连勤进行了告知,朝阳工商分局履行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梁连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连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