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贤,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慧,女,1957年6月2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穆家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荆梢坟村。 法定代表人任玉文,镇长。 出庭负责人于海洋,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女,1950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张凤贤、张凤慧因诉密云县穆家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穆家峪镇政府)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凤贤、张凤慧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穆家峪镇政府于2009年7月27日对张×作出的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 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凤慧、张凤贤曾于2014年12月31日针对穆家峪镇政府于2009年7月27日对张×作出的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张凤慧、张凤贤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密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准许张凤慧、张凤贤撤回起诉。现张凤慧、张凤贤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凤慧、张凤贤的起诉。 张凤慧、张凤贤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并非无正当理由撤诉,上诉人系因生病无法参加庭审活动才于2015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撤诉申请中注明待痊愈后再行起诉。2015年5月,上诉人痊愈后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有悖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穆家峪镇政府撤销于2009年7月27日对张×作出的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四队连脊瓦房陆间房屋的翻建审批;本案诉讼费用由穆家峪镇政府及张×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