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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崔慕纯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慕纯,男,1941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松堉(崔慕纯之妻),1939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崔慕纯之子),1972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慕纯,男,1941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松堉(崔慕纯之妻),1939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崔慕纯之子),1972年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

法定代表牟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慕纯因要求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履行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慕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松堉、崔巍,被上诉人朝阳区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1日,朝阳区人保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5)第001344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崔慕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在朝阳区人保局一次性书面告知崔慕纯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崔慕纯至今尚未补正齐全;且崔慕纯受伤的时间为1978年9月28日,已超出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超过申请时效的,决定不予受理。

崔慕纯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朝阳区人保局依其工伤认定申请对其予以工伤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作为崔慕纯的用人单位,北京起重机器厂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保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崔慕纯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崔慕纯陈述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发生于1978年,依据上述规定,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