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任江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尚诚。 委托代理人刘火焱。 上诉人北京天坛鑫盈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鑫盈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工商分局)要求确认变更登记违法,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工商怀柔分局准予天坛鑫盈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7月9日,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5年。现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准予其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坛鑫盈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行使诉权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月1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工商查询后,才得知公司股权及注册资本被非法变更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公司变更登记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工商查询及交涉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依法告知上诉人所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期限。况且一审裁定书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5年5月1日才施行,不应适用于本案。二、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且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