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5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开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 上诉人于开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开源,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1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9月18日7时许,于开源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于开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于开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具有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从重处罚。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于开源与他人在朝阳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聚集滞留,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于开源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朝阳公安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对于开源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等程序,对案件当事人等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处罚前向于开源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于开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朝阳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履行程序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于开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于开源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于开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是一个守法公民,无任何违法行为。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说的地点没有向任何人、任何单位反映问题。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不服此处罚。一审法院审判长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故意错判,没有公平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