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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73号 原告郭庶,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赋,部长。 原告郭庶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初字第00473号

原告郭庶,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长赋,部长。

原告郭庶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庶诉称:原告被侵害之前是农业部×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心”)和中国×农产品开发公司(属企业性质,以下简称“公司”)合并在一起时的行政副处级干部。这两个用人单位原来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告的岗位在“公司”。1995年3月底,两合并单位按照农业部(1994)65号文件“中心”与“公司”分设的精神分家,规定的人员分配原则是“人随岗走”。恰逢此时,两合并单位的总负责人俞××派原告去农村蹲点调查,并威胁原告说,如果不去,就报部蹲点办公室,限期调离农业部,即开除公职。可“公司”专任负责人段××副总经理对原告说,原告的岗位已经在“公司”,根据农业部“只行政事业单位蹲点,企业无此任务”以及“谁派出,谁安排”的规定,蹲点调查是“中心”的岗位,如果原告去蹲点,原告的工作就算调到“中心”,两个单位分开后,“公司”不再保留原告的编制,不再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去找俞××,俞××说“中心”安排,并要求原告写一份要求调到“中心”工作的报告。原告交给俞××《要求调整工作的报告》,可俞××硬要原告按照她说的内容写成《要求调动工作的报告》。就这样,原告被俞××作为“中心”的蹲点干部报给部里,部里把原告派到安徽省×县蹲点调查。1995年6月初原告完成蹲点任务回来,“中心”与“公司”已经分开。俞××说原告蹲点时就已经被农业部的分家文件分到“公司”,要原告找“公司”。而“公司”则强调“人随岗走”,让原告找“中心”。就这样,双方推来推去,原告失去了公职。不久,原告的工资、福利全被取消。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在农复议字(2000)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认定:“农业部×服务中心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行为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我部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是完全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规定的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本没有涉及到任何机关。既没有说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更没有规定对“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就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中心”属于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由认定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进而不予受理同《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毫不相干。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负有责成“中心”解决的主体责任。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其下属职能部门作为“部发文件”,长期阻挡着原告被侵权一案的解决,是二十年来原告被严重侵害一案解决的最大障碍。故起诉,请求撤销农复议字(2000)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8日,被告作出农复议字(2000)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自称其在此后一周内收到该决定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