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瑞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贾瑞成委托代理人)谢广霞,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 法定代表人赵海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秀春,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瑞成、谢广霞因诉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职责,是本案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于××在顺义区张镇贾家洼子村所建的67.11平方米违章建筑及其他设施已经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被没收为国有的建筑物及设施进行拆除的法定职责。故贾瑞成、谢广霞提起本次行政履责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瑞成、谢广霞的起诉。 贾瑞成、谢广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认为:一、被上诉人有对没收的违法建筑设施拆除的法定职责。根据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2014年7月9日,市国土局将没收的违章建设及设施等移交被上诉人,实际上是将违章建设后续处理工作移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并非简单看管的职责。二、没收后的建筑物虽为国有,但依旧违法。根据相关规定,没有履行规划审批的建设即为违法建设,于××的违法建设不能因为没收为国有而合法化,国有财产更应当合法存在,接收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无法补办手续,严重影响所在地规划,严重影响他人的建设,依法予以拆除。三、根据相关规章,没收违法建设是在无法拆除的前提下才能做出,而于××的上述建设不存在不能拆除的情形,市国土局行政处罚本身具有瑕疵,作为承接行政职责的被上诉人更应当查明事实,更正市国土局的不当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