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8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金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进河,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向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金林因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淑英与第三人韩金林因争议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刘淑英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未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因为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直接关系到原审原告刘淑英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另外,原审原告刘淑英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程序中,该行政行为并未送达给第三人韩金林,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平山人民政府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事争议,也已知晓。其应中止行政程序,等待民事诉讼最终结果后,依法行政。综上所述,该案土地的登记确权行为对外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刘淑英对未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平山县人民政府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淑英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原审原告刘淑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