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邢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广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县县长。 负责人岳鹏宙,该县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广,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建设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左成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该局纪检组长。 上诉人马荣廷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广宗县人民政府、广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荣廷,被上诉人广宗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岳鹏宙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光,被上诉人广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1日,被告广宗县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用广宗镇相家庄村集体耕地9.8138公顷,该地位于广宗镇相家庄村,东至和平路,南至建设用地,西至相家庄地,北至北三里地。被告广宗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1月及2011年6月两次发布《广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广宗县相家庄村集体土地。原告马荣廷于2014年1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被告征收广宗县广宗镇相家庄村集体耕地具体征地行为违法,撤销违法征地的征收行为;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貌,返还非法所征的土地,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广宗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2月及2011年6月两次发布《广宗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广宗县相家庄村集体土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荣廷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称2006年10月11日发布征地公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告诉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诉权。上诉人自2010年1月见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后至2010年3月3月13日前,一直到县信访局和国土部门反映。上述事实有广宗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复查意见书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超过两年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利用无效文件违法征地为商业经营性所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立案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