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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更时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邢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更时。 上诉人陈更时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邢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更时。

上诉人陈更时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立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沙河县人民政府(现为沙河市人民政府)于1985年向彭须保颁发了第077527号宅基地证。从该证颁发之时起,至起诉人陈更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故起诉人陈更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陈更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彭须保的宅基地证上只写了使用时间,颁证时间是空白,不能证明颁证时间是1985年。二、上诉人的房屋后面上诉人所种树木,并于1981年12月15日办理了林权证。三、2003年,上诉人向村委会交款400元,村委会批准上诉人使用房后63平米土地,上诉人也在该土地上建了房屋根基,而彭须保的宅基地证上包含了上诉人该块土地。2014年12月份,彭须保的继承人要在其持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上诉人才知道有宅基证的存在,故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卷宗中彭须保的宅基地使用证颁证日期为空白,一审法院对陈更时的接待笔录中,陈更时也未说明彭须保的宅基地证颁发日期为何时,故一审法院认定彭须保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日期为1985年缺乏证据支持。但是彭须保的宅基地使用证颁发机关为“沙河县人民政府”,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职权向沙河市档案局调取了《沙政(1987)8号沙河县人民政府通知》。该证据证实,1987年国务院批准撤销沙河县,设立沙河市(县级)。据此证据,可以认定彭须保的077527宅基证颁发日期最晚不超过1987年,以此推算上诉人陈更时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国彬

审 判 员  赵文志

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