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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秀兰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磁行立字第4号 起诉人陈秀兰。 起诉人以邯郸市公安局和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1月28日所做邯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磁行立字第4号

起诉人陈秀兰。

起诉人以邯郸市公安局和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邯郸市公安局2015年1月28日所做邯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2014年10月21日所做马公(城)行罚决字(2014)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邯郸市公安局以邯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所做马公(城)行罚决字(2014)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应以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为被告,不应将邯郸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责令起诉人将所列共同被告变更为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公安分局一个被告,但起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陈秀兰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李科英

审判员 华晓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