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所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双,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该局宁安路派出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姚瑜璇,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周文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文从因到北京上访被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办事处人员接回,交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处置,2013年8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周文从作出新公(宁)行罚决字(2013)第3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文从行政拘留10日。周文从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新公(宁)行罚决字(2013)第3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查明:2013年8月22日, 周文从伙同其他舜地房堆产公司集资人员,由石家庄火车站 坐火车到北京进行上访,12时许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旁边的国 家大剧院门口被北京警方查获,后被带回石家庄。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认为周文从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新公(宁)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文从行政拘留十日,周文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周文从的进京上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有权对原告周文从作出行政处罚。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新公(宁)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宁)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周文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周文从负担。 上诉人周文从不服,提起上诉称:处罚决定的一些内容,属无中生有;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是在石家庄市公安局责令其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的93天后作出的;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Ol4)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复议、诉讼、误工、交通、复印等一切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