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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丽分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张丽分。 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张丽分。

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逯守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张丽分因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13日受理。2014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龙、逯守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分诉称,被告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错误,应当撤销,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北侧(锦绣华城项目区)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8月原告房屋遭不明身份的人偷拆,事后原告报警和通过邮寄《查处申请书》形式要求赵县公安局依法立案查处。后由于赵县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且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向赵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2014年7月21日,赵县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科向原告作出《赵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函》(赵检控复字(2014)3号),称“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依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行复(2014)01号为由,委托石家庄市君信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张丽分位于赵县城内自强路富强巷105号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对上述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赵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6日依法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同年8月5日,被告作出石政行复(2014)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2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12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称“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房屋并非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了其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赵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章之规定,本案原告所涉房屋的征收主体是赵县人民政府,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赵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其工作职责就是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于赵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包括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建立在赵县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所有征收范围房屋进行征收这一批准决定前提之下,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赵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当然适格,被告对原告依法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也构成积极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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