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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康广仁与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广仁,1944年7月2日。 委托代理人刘恒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9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广仁,1944年7月2日。

委托代理人刘恒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义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海斌,该局住房保障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蓉,石家庄房屋登记交易中心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鹿翔。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志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国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汉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福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明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吉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连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玉根。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立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金旺,1942年l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书义。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费泽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青林。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士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晓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文良。

以上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冯金旺,男,汉族,1942年1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谈阁街6-3-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谈阁街1-3-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步雷,经理。

上诉人康广仁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8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广仁于1998年9月参加石家庄市公有住房房改时,与原产权单位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阁街6-1-101室一套三室房产中的二室。建筑面积69.5平方米,实售价为16328.97元。200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当时,该套三室房产中的其中一间(诉争房屋,建筑面积15.28平方米)用于小区宿舍收发室。公摊到所在楼内30户业主中(包括上诉人)。2013年11月27日,本案所诉争房屋也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其所有权归为6号楼30户业主所有。现上诉人康广仁请求判决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其他第三人在房产买卖过程中,将位于石家庄市谈阁街6-1-101室内的10平方米房产进行公摊的行为无效;请求变更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面积,从中扣减约10平方米的公摊面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康广仁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康广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康广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