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住址: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址: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廉,厅长。 委托代理人邢建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斌彬,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已送达给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安、张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建民、高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责成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贺,撤出虚假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重大失实2006(估)字第034-A号《土地估价报告》)。为查清事实,原告于20l4年9月25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组织召开听证会的申请,被告即未答复又没有组织召开,却于20l4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履行向原告答复职责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复议职责,没有监督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纠正行政违法或超越行政职权行为,没有认定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和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从其档案中撤出虚假的《土地估价报告》。被告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自称以《土地估价报告》结果为转让价格参考是越权行为,所采信的《土地估价报告》存在诸多问题,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履行答复职责,并没有支持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出的申请复议事项。综上,被告作出的冀国土资复决字(2014)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复议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撤出虚假(或证明文件(2006(估)字第034-A号《土地估价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