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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樊小银、王志等与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风叶,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风叶,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凤仙,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山县城康乐街。

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小银,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农民。

上诉人梁风叶因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梁风叶以及委托代理人许金华、王凤仙,被上诉人平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小银、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樊小银之夫、原告王志和王伟之父王梅习系第三人梁风叶之子。樊小银与王梅习婚后,于1996年2月14日家庭分家时分得房院一处,有分家契约为证。1987年9月16日平山县人民政府将分得房院为王梅习颁发平政(宅)字第02270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户主王梅习,住址胜伏乡胜伏村,家庭人口4,使用时间1958年,占地类别非耕,面积187.50平方米,折亩0.281亩,四边长度东边7.50米、西边7.50米、南边25.00米、北边25.00米,四至东至道、西至大队、南至道、北至王庆竹。1996年11月17日王梅习去世,梁风叶与樊小银、王志、王伟为继承财产发生纠纷,平山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9日作出(1998)平民初字第00003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美(梅)习的遗产平山县胜伏村西房三间、院落一处归被告樊小英(银)、王志、王伟所有,允许梁风叶生前居住使用,其它王美(梅)习的遗产互不再究。1999年腊月第三人梁风叶未经三原告同意,将该房院拆除,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2000)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梁风叶赔偿原告樊小英(银)、王志、王伟房屋损失3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三原告把三间西房建起。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美林的起诉。判后樊小英(银)、王志、王伟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2000)石法民二终字第8-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平山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00)平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樊小英(银)、王志、王伟对王美林的诉讼请求。在已存在王美(梅)习的平政(宅)字第02270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2006年5月14日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已拆除房院地基为第三人梁风叶颁发了平集用(2006)第010806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一直闲置,没有建房。后由梁风叶的另一儿子王梅吉占用该地建厕所、猪圈、养猪、种菜。2013年梁风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王梅吉排除妨害,诉讼中王梅吉辩称是经其嫂子樊小银同意后才占用的。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平民城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6月19日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发函称“范(樊)小英(银)与梁风叶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我局已立案受理,正调查处理”,2014年3月13日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向本院出函称:“为梁风叶换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我县平政办(2003)121号文件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樊小银、王志、王伟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证号错误撤诉。2014年5月13日三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梁风叶的平集用(2006)第0108068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