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石行初字第00068号 原告殷俊喜。原承德汽车二场集体企业职工。 委托代理人关桂霞。 委托代理人张柱山。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 委托代理人伊文勇,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严钢锤,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干部。 原告殷俊喜起诉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判决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俊喜的委托代理人关桂霞、张柱山;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文勇、严钢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是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德市政府(1996)19号批复)效力所直接影响的公民。承德市政府以批复方式处置集体企业资产,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直接影响,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是因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承德市政府(1996)19号批复)的侵犯。二、原告所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所列举的两种内部行政行为,被告所谓“内部的工作批复”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三、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法定时限,应属无效。四、被告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控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快递回执及被告收到申请查询书;4、承德市政府批复;5、原告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回执。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为原承德市汽车二场职工,1996年承德市交通局和承德大厦物贸公司向承德市政府呈报《关于承德大厦物贸公司兼并承德市汽车二场的请示》,1996年9月10日承德市政府作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承德大厦物贸公司兼并承德市汽车二场的批复》,该《批复》是允许承德大厦物贸公司实施兼并行为的内部批复和工作指示。该行为是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同意承德大厦物贸公司单方提出的兼并条件和方案。但被兼并方有同意或拒绝的权力,兼并行为如何实施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进行,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德市政府的上述内部批复对承德市汽车二场没有约束力,更不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发生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批复》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承德市政府批复;3、对申请人的答复;4、EMS邮寄单;5、《行政复议法》节选;6、《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节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寄出的时间,被告认为是9月2日寄出,邮递员上门取件,何时寄出不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