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073号 原告杨玉峰等4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金玲。 诉讼代表人王风英。 诉讼代表人王良民。 诉讼代表人刘清岗。 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周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艳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峰等40人因要求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职责,责令下属企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对羊渠河矿业有限公司破产信息以及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费(4215人)名单进行张榜公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7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省国资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金玲、王风英、王良民、被告省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连艳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的下属企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提交了羊渠河矿业有限公司在破产时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清单相关信息,提出了公开的申请,而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没有任何答复,于是我们在5月12日向被告省国资委反映此事,而被告省国资委指定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对此事负责,至如今没有任何回应,我们认为省国资委和羊渠河矿社区管理处,他们互相推诿扯皮,置职工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漠视法律存在,没有尽到一个行政机关应该尽到的责任,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详述如下: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属于省国资委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动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l、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3、反映本行政机构设置职能内事程序等情况的。4、其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原告是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渠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渠河矿)的破产职工,羊渠河矿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9年12月18日做出(2009)邯市民破4-6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羊渠河矿破产,于2012年12月14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羊渠河矿在破产时应当予以公示,羊渠河矿所欠的债务包括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羊渠河矿在破产时,原告并没有看到公示,所欠职工的债务清单,也不知道清单上列出的具体内容,据羊渠河矿破产清算报告中显示,羊渠河矿在破产时对在册职工进行了安置,现在原告人申请公示,羊渠河矿破产时对职工的安置情况,特别是4215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安置费的清单予以公示。省国资委就此事拒绝公开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整体行文,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仅限于第八条、第十四条例外的情形,除此之外,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不得拒绝公开,得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做出答复。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保障的公民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每位公民息息相关,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无关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又错误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规定和要求其承担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特依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书及邮寄的证据3份;2、省国资委答复意见书2份;3、破产证据3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