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海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封振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新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斌,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彦,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董泽霞,系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王锦奇、刘喆,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燕春公司)因不服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市工商局)补发营业执照纠纷一案,燕春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向燕春公司补发营业执照时由于没有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或起诉期限,燕春公司如对该补发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自其知道补发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根据2013年9月25日市工商局为燕春公司补发营业执照的事实,燕春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燕春公司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