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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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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财政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初字第00144号

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于海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财政厅,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立,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省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亨烨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烨公司)因河北省财政厅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河北省财政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亨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梁永安,被告河北省财政厅委托代理人张杰、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财政厅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4月6日,亨烨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该次契税征收行为涉及的土地。并于2007年12月5日开始就契税征收及评估报告事项与唐山东方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接洽联系,并随后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山市信访局等八家单位反映情况。亨烨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就虚假《土地评估报告》事宜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期间通过法院自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相应地块的土地转让档案资料,2014年6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在历次法院审理期间均认为《土地评估报告》存在虚假问题。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根据判决结果寄信唐山市税务局,要求撤销《土地评估报告》。此外,经查阅,根据《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的规定,唐山市契税征管各项工作已于2009年12月31日前由唐山市财政局划转至唐山市地税局。2011年10月20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09)88号)的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职责也已划给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于2006年即己知晓《土地评估报告》的有关情况及该报告涉及的土地契税征收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北省财政厅于20l4年9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未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此外,申请人主张其20l4年8月10日才确认、知道2010年以前契税征收单位为唐山市财政局,而非现在的地税局征收,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向其认为的契税征收单位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同时,鉴于上文所述工作职责的划转和界定,唐山市财政局不再负责契税征收工作,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契税的缴纳主体为土地交易的受让人。申请人作为土地交易的转让方,并非契税征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契税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就该契税征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