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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春明与平山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公安局。地址:平山县平山镇正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丹,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彦龙,平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公安局。地址:平山县平山镇正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丹,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彦龙,平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苏新安,平山县公安局南甸刑警队队长。

上诉人朱春明因请求确认扣留铲车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扣留铲车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行政争议事项,超出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朱春明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敬业集团向平山县公安局报案并将其两辆铲车移交给平山县公安局,但平山县公安局拒绝给其出具扣押证明。现刑事案件已经终审完毕,平山县公安局未对扣留铲车进行处理,铲车被没收后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被告拒不返还铲车,也不作任何处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审认为被告扣留铲车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平山县公安局接到河北敬业集团的报警称:该集团购买的铁矿粉从宜安运往河北敬业集团途中,发现其运输的铁矿粉中有红土,涉嫌盗窃。平山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1年2月11日以刑事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将涉案的两辆铲车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1月4日,被上诉人对该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将涉案的两辆铲车移交平山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春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两辆铲车扣留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将其扣留的铲车返还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因该扣留铲车的行为是平山县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为了证据保全而采取的强制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朱春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春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