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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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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石行初字第00159号 原告承德县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北省承德县三家乡谢木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信,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晓祺,承德县千山矿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石行初字第00159号

原告承德县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河北省承德县三家乡谢木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信,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晓祺,承德县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住址:石家庄市红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良,厅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林,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财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建民,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收取采矿权价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信、隋晓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林、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5日,被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2010)19号)和(冀国土资发(2010)34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备案证明》(冀国土资矿评备字(2011)51号);2013年11月20日,被告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2)1号)文件规定,作出《关于承德县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木东沟铁矿分期缴纳价款的批复》(冀国土资函(2013)708号)。原告不服,要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行为,退还已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并对冀政办(2010)19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6日,隋晓祺以挂牌方式取得承德县三家乡谢木东沟铁矿的探矿权,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隋晓祺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2011年6月29日,原告取得承德县三家乡谢木东沟铁矿地质普查的探矿权,探矿权证号:Tl3420081002015497。原告合法取得探矿权后,自行出资完成了地质勘查工作,2011年12月5日,被告作出《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备案证明》(冀国土资矿评备字(2011)51号),该备案证明确定原告应缴纳采矿权价款为3329.98万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承德县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木东沟铁矿分期缴纳价款的批复》(冀国土资函(2013)708号),该批复根据《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2010)19号)有关规定,同意原告3329.98万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20l3年11月21日缴纳了第一期采矿权价款669.98万元。后得知,2010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该通知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国土资源部办公(2010)844号)第二条规定:“对由矿权人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成果,不需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原告取得探矿权后,自行出资完成了地质勘查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无需缴纳采矿权价款。被告根据《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冀政办(2010)19号)的规定,作出《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备案证明》和《关于承德县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谢木东沟铁矿分期缴纳价款的批复》,收取原告采矿权价款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