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芳。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平,乡长。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任平,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上诉人徐瑞芳因要求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徐瑞芳与元氏县南苏阳村委会于2001年4月8日签订了关于南苏阳村麦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赔偿等方面的内容。2001年4月26日,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苏阳麦场承包一案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南苏阳村麦场承包过程中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不同意麦场承包。因此麦场承包不符合《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二)款规定,承包活动应当立即停止。二、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有关规定,南苏阳村麦场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交承包费原渠道退还当事人。三、凡是由麦场承包所引起的遗留问题,由南苏阳村委会妥善处理,杜绝类似事件发生,确保农村稳定。四、若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徐瑞芳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元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书,以“苏阳乡人民政府以行政手段处理民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很显然是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为由,判决撤销了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2001年4月26日作出的关于南苏阳麦场承包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判决书于2001年9月26日送达徐瑞芳,于次日送达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2014年11月7日徐瑞芳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元氏县苏阳乡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徐瑞芳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2001)元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于当日和次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徐瑞芳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徐瑞芳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