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服务北里51056部队干休所院内2-4号。 法定代表人潘爱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栾城县惠源路。 法定代表人张同庆,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邮政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站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树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雷鸣,公司职工。 上诉人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诉栾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栾城住建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行初字第000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2月3日,华闻公司与石家庄市邮政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华闻小区2号楼出售。1996年6月,华闻公司将该小区内2号楼4、5单元1至6层抵押给石家庄市机场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担保大光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996年6月18日,栾城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填发了栾房城字第092号《房屋他项权证》。因大光贸易公司的借款到期未还,石家庄市机场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华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市中院和省高院审理,最终判决华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逾期将拍卖抵押物用于清偿债务。1996年7月4日石家庄市机场路城市信用合作社改为石家庄市合作银行和平西路支行,1998年11月5日,石家庄市合作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市中院申请执行。1998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合作银行和平西路支行改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2001年11月6日,市中院出具(1997)石法执字第141-01号民事裁定书,以华闻公司的“2个单元宿舍楼已全部卖出,其办公大楼亦被…拍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执行中止。200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将该案中的权利转让给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0年9月,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又将该案中的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2011年12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市中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并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2011年12月21日,长城公司又将该案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原审认为,2001年11月6日,市中院出具(1997)石法执字第141-01号民事裁定书,以华闻公司的“2个单元宿舍楼已全部卖出,其办公大楼亦被…拍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明确抵押房产已过户的事实,根据200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将该案中的权利转让给国信资产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合同显示,受让人承诺对受让债权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对受让债权人存在的相关风险有了充分的了解。事实证明申请执行人最迟于2006年12月30日即已知晓抵押物已被过户的事实和(1997)石法执字第141号中止裁定内容,依照法律规定,此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其提起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诉讼的时效至迟应自2006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在本次起诉前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信达公司的起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信达公司的起诉。 |